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廢金屬資源的開發(fā)、利用和管理,保護合法經營,根據國家有關規(guī)定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廢金屬,是指廢鋼鐵、廢有色金屬和廢舊機電設備。
廢鋼鐵包括廢鋼、廢鐵、舊鋼材、廢次鋼材和鋼鐵材料加工廢棄物等。
廢有色金屬包括銅、鋁、鉛、錫、鎳等材料的廢料、加工廢棄物、廢舊零部件和廢器皿、廢包裝罐等。
廢舊機電設備包括舊的、報廢的或不能利用的各類機電設備,以及報廢的車輛、船舶和各類機械部件、配件等。
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(qū)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所產生的廢金屬,除國家和省另有規(guī)定外,均按本辦法的規(guī)定進行管理。
第四條 南京市計劃委員會是本市廢金屬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,其所屬的南京市廢金屬管理辦公室依照本辦法負責日常管理工作。
各區(qū)、縣政府計劃管理部門,負責轄區(qū)內廢金屬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。
公安、工商行政、物價、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,對廢金屬實施管理。
第五條 廢金屬的回收利用,實行定點經營、控制流向、統(tǒng)一管理。
第六條 凡從事生產性廢金屬收購、加工和經營的單位,由當地廢金屬管理部門審查同意,到公安部門領取特種行業(yè)許可證,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(yè)登記后,方準開業(yè)。
收購非生產性廢金屬的企業(yè)和個體經營戶,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(yè)登記,并向公安部門備案后,方準開業(yè)。
第七條 廢金屬收購、加工和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須由本單位正式從業(yè)人員擔任。廢金屬收購、加工和經營單位不得轉包、轉讓給個人經營。
第八條 允許收購廢金屬的個體經營戶的收購范圍,限于個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皿、廢舊工具、農具、自行車、人力車等的零部件。對超范圍收購的,予以取締。
第九條 對從事廢金屬收購、加工和經營的單位和個體經營戶,由市廢金屬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、公安等有關部門定期進行清理整頓。
第十條 各收購、加工和經營單位發(fā)現來路不明的廢金屬,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。對非法倒賣廢金屬的單位和個人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(tǒng)一處理;查明確系贓物的,由公安部門處理。
第十一條 嚴禁經營單位和個體經營戶從個人手中收購鐵路、油田、供電、電信通訊、礦山、水利、測量和城市公用等生產性和軍用設施的專用廢金屬器材。嚴禁個人收購生產性廢金屬。
對個人揀拾的生產性廢金屬,應當設立專點憑證明登記收購。收購專點由市廢金屬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、公安部門確定。非專點不準收購個人出售的生產性廢金屬。
第十二條 各廠礦企業(yè)和廢金屬回收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廢金屬的管理,健全管理制度,并按照規(guī)定向當地廢金屬管理部門報送有關廢金屬回收經營統(tǒng)計報表。
第十三條 廢金屬的利用應當堅持“先利用,后回爐”的原則,凡能直接利用的應當挑選利用,剩余部分應當優(yōu)先供給冶金、鑄造、輕化工、中小農具等行業(yè)使用。
第十四條 各級廢金屬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廢金屬回收利用信息服務工作,組織指導有關單位簽訂廢金屬串換、調劑和供銷合同。
第十五條 各縣的廢金屬外運出所在縣,外運單位應當到當地廢金屬管理部門辦理登記,領取外運證明。市區(qū)外運的廢金屬,由外運單位到市廢金屬管理部門或委托****單位辦理外運登記,領取外運證明。
對無外運證明的廢金屬,運輸單位不得承運。
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、第七條、第八條、第十一條規(guī)定的,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按有關規(guī)定給予處罰。
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(guī)定,未辦理出境準運手續(xù),但屬于正常加工業(yè)務,而在生產中確需外銷、外發(fā)加工的單位,由廢金屬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(xù);對無準運證非法外銷、外運的單位,由廢金屬管理部門對其外運的廢金屬作價收購,并可處以外運廢金屬總額20%以下的罰款,同時對承運單位或個人沒收其全部承運費,并可根據情節(jié)輕重,處以承運費20%以下的罰款。
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,可以依照《行政復議條例》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的規(guī)定,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。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,不提起行政訴訟,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,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(zhí)行。
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相關內容: |
Copyright(C)2007-2024 廢鋼資訊網版權所有 所有信息 僅供參考
南京蔚然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網站備案號:蘇ICP備06052990號-1 蘇公網安備32010402001661號